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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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癸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癸元自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綺湖路之綺湖北2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吳石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奮起里產業道路往埤腳方向左轉,被告因此反應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腸系膜血腫、菌血症、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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