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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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郝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郝克仁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2月15日23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郝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 謝宗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被告雖稱已與證人謝宗志達成和解(參偵查筆錄;見偵卷第65頁反面),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郝克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克仁前於民國99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文明街口處時,不慎與由謝宗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送醫。
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克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温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