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長裕與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金欠龍」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為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裕於臉書網站上以「龍潮源」為暱稱,於民國105年12月初之某日,先透過臉書網站,以私訊向 吳以真 佯稱:有投資管道,投資兩年,零風險,可獲得月利率固定3%之利潤,投資款將交由會長「金欠龍」操盤、投資云云,陳長裕隨即以暱稱「長仔」,與吳以真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欠龍」亦自稱會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以真聯絡前述投資細節,致使吳以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8日、26日、27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另於106年1月19日,自其男友 胡靖彥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合計共7萬5000元款項至陳長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長裕並分次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嗣吳以真於106年2月間聯繫陳長裕等人之臉書、LINE管道均遭封鎖,經致電陳長裕等人所留電話亦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以真委由 錢炳村 律師、 黃永嘉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長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以真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3頁;基隆地檢署交查卷第4、5、24頁,偵卷第9、10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5年12月8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年12月26日及105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胡靖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1月1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告訴人與「龍潮源」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長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金欠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4至35頁)、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6年8月18日一南台中字第00109號函及陳長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署交查卷第11至17頁)、「金欠龍」LINE首頁及照片(見基隆地檢署偵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龍溯源」、「金欠龍」、「 陳欽龍
」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就是「龍溯源」,伊於偵訊中否認是「龍溯源」,是因為當時誤以為在講「金欠龍」,伊之Line暱稱為「長仔」,臉書上的代號則為「龍溯源」;至於「金欠龍」就是「陳欽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5年1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龍溯源」,「龍溯源」告訴伊投資方式,之後雙方就用Line聯絡,對方的Line是「長仔」,之後伊轉錢給「長仔」,戶名是陳長裕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交查卷第4頁)。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當時沒有特別說「龍溯源」也是他,只是給伊一個Line的ID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所陳:伊即為「長仔」、「龍溯源」等語,應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指稱:「陳欽龍」的暱稱一直改,也曾經改為「金欠龍」,所以伊知道「金欠龍」是「陳欽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9、50頁)。準此,堪認本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者應為被告與「金欠龍」2人,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共犯,則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與被告共同行騙告訴人者僅有「金欠龍」1人,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補充告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39、48頁),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㈡被告與「金欠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
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告訴人所投入之7萬5000元均由伊拿去賭博而輸光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78頁反面),且被告迄未將該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一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萬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