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成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民成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iphone7」,更正為「iphone7plu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案經過,未見其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貪取不法財
物,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60元、5,000元、14,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犯罪名及科刑││││新臺幣)│││││││├──┼───────────┼─────┼────────────────────┤│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5,060元│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5,000元│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4,000元│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