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長洋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林口夜市,因遭誤認著手竊取 胡家華 所有貨車內財物,而與在場胡家華、 郭競倫 、練 向嶸 等人發生爭執,嗣經執勤員警 蔡承翰 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將吳長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製作筆錄,吳長洋於翌日3時1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因不滿遭逮捕,情緒逐漸激動,員警蔡承翰見狀,為避免吳長洋出現攻擊他人之行為,遂依法對其使用警銬,吳長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徒手抱緊胸口阻止員警蔡承翰使用警銬,再以徒手毆打警員蔡承翰之強暴方式,抗拒並妨害員警蔡承翰依法執行使用警銬之職務,以致蔡承翰受有口腔擦傷、左側手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承翰於本院撤回告訴)。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吳長洋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長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0、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9至152頁),復有警員蔡承翰職務報告1份、警員蔡承翰服務證正反面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其影像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9、81至87、149至152、19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21時40分起至108年1月3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林口夜市,以徒手翻動被害人胡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物色並搜尋財物之際,旋即遭郭競倫、 練向嶸 發覺,高聲喊叫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胡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競倫、練向嶸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胡家華之貨車照片4張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胡家華之貨車為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因酒醉身體不適想要嘔吐,才會靠近被害人之貨車,並以手趴在該車後車廂休息,身體可能碰到車子導致車輛警報器響起,伊並無翻動貨車著手竊取財物,亦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確有靠近被害人胡家華之貨車後車廂,且發生警報器響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家華、證人郭競倫、練向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有靠近被害人胡家華之貨車後車廂並致警報器聲響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著手開啟該貨車車門或翻動該車車廂,藉此從事竊取車內財物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有靠近該車及伴隨警報器響起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已有著手竊盜之犯行及竊盜之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參以證人郭競倫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只靠近被害人貨車一次;被告直接靠近被害人貨車的後車廂正後面,被告是以右手趴在被害人後車廂大約車號的位置(即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頭靠在手上,沒有任何動作,只是趴著而已,我沒有看到被告有開啟車門的動作。對話時,被告就是喝酒醉的人」等語、證人練向嶸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警報器響後,我有去看被害人後車廂的情況,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楚,我也不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我只看到有人手趴在被害人的後車廂上,並沒有做開啟車門的動作。我當時僅有看到一次,我沒有辦法看到該人的動作,應該是僅趴在那邊不動。被告當時是酒醉,全身酒氣,講話就是酒醉的樣子」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家華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時,被告已經趴在我的後車廂那裡,就靜靜的趴在那邊,沒有動,但是警報器有響,是練向嶸過來跟我說,他們有看到被告靠近我的車子,我才靠近去看,才知道被告在那邊。我僅有看到被告靠近我的車子一次。當時被告喝酒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92、94、96頁),是依上開3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皆未發現被告有為任何開啟車門或翻動車廂之舉,足見被告所稱案發時因酒醉僅以手趴在後車廂而為休息一事,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搜尋財物之犯行及具竊盜之犯意,顯有可疑。
(三)況且,證人郭競倫於審理中進而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的距離約十幾、二十步的距離,約10公尺。我大約注意被告有幾分鐘,當時是晚上,故視線沒有很清楚,而且方向是斜的,我還是可以看到被告的身影。」、「(問:你為何於警詢中稱有看被告二次接近被害人的後車廂?)應該是我第一次看錯了,第一次看到的人應該不是被告。我看到第一次與第二次的人,應該是不同人。第二次就是後來向前詢問被告的的那次。」、「(問:你於偵查中稱『那時被告去開車門,我聽到警報器響,響後被告就馬上離開』等語,是否確定是當庭之被告?)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當時是偵查中所講,應該是我看錯了。」、「(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又回來,之後我就走過去看,被告又去開另一輛車的後車門』等語,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當時我站在我的位置,我以為被告在開另一輛車的車門,但是我的視線不是很清楚,經我回去想一想,我可能是誤認被告在開另一輛車的車門,因為另一輛車與被害人的車停放的很近。被告趴在後車廂的動作,在當時看起來,很像是在開車門。」、「(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在移動?)沒有,應該是我誤認被告有去碰另一台車。」等語、證人練向嶸亦到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約隔了10公尺左右」、「(問:案發時,被告共靠近被害人貨車幾次?)案發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接近被害人貨車的情形。」、「(問:就你當時所知,有無看到除了被告以外的其他人至被害人的車廂做開啟車門或翻動的動作?)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家華亦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在駕駛座的旁邊做生意,是警報器響後,練向嶸從我的對面走過來跟我講,有看到有人在我的後車廂,我才繞過去才發現被告在我的後車廂。」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94、96頁),並有上開3位目擊證人當庭所繪製案發時雙方相對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證人郭競倫案發時因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及有視線死角,以致混淆被告與第一次開啟車門之人,亦無法清楚判斷案發時被告除以手趴在後車廂外,是否另有開啟車門之舉,是證人郭競倫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已屬臆測之詞,無足為信。又證人練向嶸、胡家華既於審理中進一步澄清其等案發時並未真正目擊被告有無開啟車門或翻動車廂情形,且部分內容均係聽聞證人郭競倫轉述而來,則證人練向嶸、胡家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胡家華之貨車照片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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