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丁○○○
丙○○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中午,駕駛無
照拼裝車幫其父即被告己○○載運農產品,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二號橋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 孫靖翔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孫靖翔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二支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戊○○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過失致發生車禍,造成孫靖翔死亡之結果,且孫靖翔之死亡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丁○○○及丙○○、甲○○、乙○○分別為孫靖翔之母、子,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孫靖翔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查未減速並不等於超速,如被告戊○○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不幸事故即有可能避免,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丙○○支出慈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五百零五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必要費用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
⑶扶養費: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育有六名子女,依
法為受扶養權利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七十七歲,依九十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十.三六年,以九十二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二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十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再按原告六位子女平均負擔,其喪失之扶養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275,086×7.00000000〕÷6=364,257)。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含辛茹苦將孫靖翔撫養長大,
被害人亦知反哺,遽料愛子突遭橫禍,原告丁○○○所受精神上打擊,不可謂不大;原告丙○○、甲○○、乙○○與被害人原本家庭幸福快樂,卻突遭不幸,遂與親人間天人永隔,致使美滿之家庭破碎,所受錐心刺骨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⑸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丙○○、
甲○○及乙○○各分配五十萬元,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原告丙○○得請求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限於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行為,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連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既係駕駛無照拼裝車幫被告己○○載運農產品,被告己○○應負選任監督之義務,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殯葬規費等收據、估價單、戶口名簿與戶籍簿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戊○○無肇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孫靖翔所騎乘重型機車,並未依法騎乘於車道外側,而係由車道內側轉騎乘於對向車道內,已無路權可言,且被告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同向且均欲左轉至產業道路,由當時兩車駕駛之位置,戊○○駕駛之車輛相較於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而言,應屬右方車,被害人車輛屬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害人之車輛依法應禮讓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依現場圖所標示之機車刮地痕長八公尺,可見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先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被告之拼裝車,由機車撞擊後停放位置及刮地痕之長度與機車受損情形,撞擊之力道應甚猛烈,可見被害人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車當時應有超速之情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有上開諸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被害人顯難咎其重大過失之責,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戊○○所駕駛之拼裝車於遭被害人車輛擦撞之前早已完成轉彎,應無肇事原因。
㈡被告己○○無僱用人侵權責任: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己○○對被告戊○○有任何實際指揮監督權限,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資料謂:孫靖翔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於路口超車不當;與戊○○雨天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見被害人有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國樂團、大鼓陣、佛租車、紙厝
、腳尾經人員、大巴士、便當等,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二百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請求送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全卷,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無照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於雲林縣○○鄉○○路長安二號橋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孫靖翔所騎乘之機車,孫靖翔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翌日不治死亡,伊等係孫靖翔之母、子,因孫靖翔之受傷、死亡,分別支出醫藥費、殯喪費,或受孫靖翔之扶養,並因其死亡而受精神痛苦,被告戊○○受被告己○○僱用載運農產品,因執行職務肇事,己○○就其選任監督戊○○未盡責,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給付原告甲○○、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又被告相互間並無僱傭關係或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己○○不負僱用人責任,又縱認戊○○有過失責任,依覆議鑑定資料所示,被害人孫靖翔就本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有諸多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與長安二號橋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機車之被害人孫靖翔發生碰撞,孫靖翔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急救於翌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過失侵權行為,己○○對戊○○負僱用人責任,應連帶賠償其等因孫靖翔受傷死亡而支出之醫藥費、殯喪費、扶養費、精神損失等語,被告等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責任?㈡若有,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㈢己○○應否負僱用人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白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彎車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孫靖翔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雲嘉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覆議書可按。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被告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可稽。
⑵被告雖以:被害人未依法騎乘於車道外側,由車道內側轉
騎乘於對向車道內,已無路權可言,且當時被告戊○○之車輛應屬右方車,孫靖翔車輛屬左方車,被害人應禮讓被告戊○○之車輛先行,又機車刮地痕長八公尺,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先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被告之拼裝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戊○○之車為轉彎車,被害人之車為直行車,被告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貿然左轉顯已違規,不因兩車位置孰在左在右而有不同,被告所辯被害人無路權或應禮讓其優先通先,即不足採。又依上開覆議鑑定報告書所載:「肇事分析:…:2、肇事後 孫君重 機車衝入東側排水溝內,車後於北向車道內遺有左斜刮地痕一道(長八公尺、起點位於路口轉角之車道上)3、孫君重機車右後側車身遺有擦痕(研判顯示:肇事前孫君重機車應係於北向車道超越右前左轉知會 陳君 拼裝車中)。」等語,堪認被害人重機車倒地前曾與被告之拼裝車擦撞。被告所辯被害人機車乃係先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被告之拼裝車,並不足採。又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已明,被告聲請送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車禍責任歸屬,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己○○就戊○○之過失,不負僱用人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判要旨足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僱用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戊
○○駕駛拼裝車幫被告己○○載運農產品為其論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陳述:「不是在家裡務農,是在北部上班,家裡忙不過來,才回家幫忙」、「拼裝車是我買的,平常放著很少在開」、「家裡忙不過來,像是種植大蒜、稻子收割時就回來幫忙」等語(見影印卷第十八頁以下),於本院亦陳稱:「在台北做臨時工,以前亦在台南作,也是作鋼鐵,作鋼鐵彎形裁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戊○○係以裁剪鋼鐵為業,僅於農忙時期幫忙家裡,因其年輕 力壯 ,又會駕駛拼裝車,乃駕駛拼裝車幫忙家裡載運農作物,此項行為模式,實係目前本省鄉間農家人力老化常見之現象,老父母留在鄉間以所有之農田耕作生活,因體力日衰又無法操作機械,而於農忙時期,力壯之子女返家幫忙採收,農閒時則至城市從事不定期之粗工或低技術之工作賺取補貼,此種鄉間家庭農村經濟結構,與一般工業生產採定時定量線上作業,工時固定人力、固定者不同,被告二人間乃父子家人之農業生產型態,實與雇用關係不同,而父子關係更不生選用監督之情事。是被告戊○○載運農作物之行為,不能認係受父親之僱用選任而受父親之支配、監督,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受己○○僱用並實質監督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孫靖翔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戊○○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原告等分別係孫靖翔之母、子,有戶籍資料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其等請求被告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孫靖翔之母,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孫靖翔死亡時,年齡為七十七歲七月,依九十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三六年,自屬可採,而原告育有六位子女,六位子女依法均對原告負扶養責任,則孫靖翔對其負有六分之一之扶養務。原告請求按九十二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依 霍夫曼 計算法揖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75,086×7.00000000(扶養十年之霍夫曼係數)÷6(受扶養人數)≒364,25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受傷就醫至死亡,前後支
出醫療費共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孫靖翔之傷勢,審酌收據上所列項目,該醫療費用皆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喪葬費:原告主張,其為父親死亡,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查:
其中第一項八千元火化費用,與原告提出新賜豐禮儀社估價單上所載「第十八項:火化費一式八千元」重複(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其中便當二千六百元不應准許,其餘國樂團、大鼓陣、佛租車、紙厝等支出,依本省目前鄉間之習俗,併考量死者係意外死亡,應從重超渡等情事,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者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驟失父親或兒子,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按慰撫金數額,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丁○○○國小畢業,家管無業,稍有積蓄,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丙○○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月入二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告乙○○專科業,職業軍人,月入四萬八千元,被告戊○○國中畢業,未婚,無不動產,目前從事臨時工,已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審酌上開情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者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
十七元,原告丙○○得請求者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一百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惟孫靖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超車不當,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其亦有過失。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書可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二人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二人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直接被害人孫靖翔既有過失,則間接被害人之原告等亦應承擔其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經減輕被告戊○○百分之五十責任後,原告等得請求者為:原告丁○○○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丙○○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甲○○、乙○○各五十萬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丙○○、甲○○、乙○○自承已因本件事故領得汽車強制保險金各五十萬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者為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甲○○、乙○○已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戊○○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戊○○給付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判決因本院宣示而告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告甲○○、乙○○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均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