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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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蘇三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係臺中市○○區○○街○號「龍哥雞排店」之負責人;告訴人 林真鈴 與其配偶 廖金池 (其涉嫌傷害陳冠宏部分,另案審理中)則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共同經營「金玳電器水電行」。緣於民國
108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之女友 陳婧翎 遛狗行經上址水電行前,告訴人因恐該犬隻在該處便溺,而有跺腳之驅趕動作,並口出不友善之言詞,致陳婧翎心生委屈,待陳婧翎返回上開被告經營之雞排店,經被告詢明原委後,被告即前往上址水電行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可預見任意丟擲上開水電行內之塑膠椅及水電機具可能砸傷他人及砸毀物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持上開水電行內之塑膠椅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擲中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腕部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該塑膠椅亦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嗣被告又接續持上開水電行內之水電機具朝告訴人丟擲,該水電機具因掉落於告訴人前方之桌子,致桌上擺放之玻璃遭撞擊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該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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