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廸訓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因背負車貸急需用錢,乃經由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之求職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蔡千涵 」之人以Messenger聯繫,約定由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蔡千涵」(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帳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向虛擬貨幣之賣家購買泰達幣,復告知虛擬貨幣之賣家將泰達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領取按實際提領或轉帳之金額10%計算之「薪資」。己○○雖可預見無端將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及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為貪圖金錢利益,仍本於間接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蔡千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以Messenger傳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蔡千涵」。「蔡千涵」取得己○○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對象,待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向虛擬貨幣之賣家購買泰達幣,並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證據證明泰達幣賣家與「蔡千涵」為共犯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頁、第457至4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8頁、第470至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第13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㈠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第10頁正反面至12頁)各1紙;㈡告訴人甲○○部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卷第15至19頁)各1紙、臉書貼文、個人帳號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2張(警卷第23至29頁);㈢告訴人戊○○部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第24至26頁)各1紙、臉書個人帳號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27至28頁);㈣告訴人丙○○部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第15至17頁)各1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警卷第20至21頁);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4頁)、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31頁、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561號函檢送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75頁)、「蔡千涵」臉書貼文、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電磁紀錄及截圖(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99至196頁)、被告與「李茂松」、「 李佳任 」、「 呂承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7至224頁、第225至263頁、第265至27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出社會至今均從事機臺操作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1頁、第477頁),可見其於案發時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係為增加收入償還車貸,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購買泰達幣,惟被告與「蔡千涵」不曾見面,亦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僅因透過臉書與「蔡千涵」聯繫後得知可領取按實際提領或轉帳之金額10%計算之「薪資」即交付本案帳戶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匯款,並依指示領款購買泰達幣,被告自知單純交付帳戶帳號、協助領款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得上開高額對價,實與其從事機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顯有差異,是其應可知悉「蔡千涵」提供此工作方式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蔡千涵」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該人指示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與「蔡千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用,復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提領、轉帳之方式領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蔡千涵」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又被告僅負責提供帳號並依「蔡千涵」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且僅與「蔡千涵」一人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仍本於間接故意為之,其雖僅接受具直接故意之「蔡千涵」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未負責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但被告所為之提領、轉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以前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已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蔡千涵」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接續提領、轉帳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部分,雖漏列1筆6,000元,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之,且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同、時間各異,其等實施詐術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得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由「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由被告提領其等匯入款項後購買泰達幣之洗錢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蔡千涵」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款及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以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丁○○、甲○○、戊○○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第437至447頁)各3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又衡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及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惡性較難與主要實施詐騙犯行之人相比,且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當完兵出社會後均從事機臺操作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奶奶、姑姑、弟弟、妹妹及父母,因聽力問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6至477頁),並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77頁、第279至280頁)各1份,暨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丁○○、甲○○、戊○○、丙○○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等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用以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行為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3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款項遭提領/轉帳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蔡千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滑步車廣告,丁○○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己○○轉帳前開款項,將前開款項用以向虛擬貨幣之賣家購買泰達幣,並告知賣家將泰達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證據證明泰達幣賣家與蔡千涵為共犯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1,300元①己○○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己○○於110年9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帳1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蔡千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LV包包、SWITCH遊戲機、AppleiPad4等廣告,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己○○轉帳前開款項,將前開款項用以向虛擬貨幣之賣家購買泰達幣,並告知賣家將泰達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證據證明泰達幣賣家與蔡千涵為共犯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7,000元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蔡千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包包廣告,戊○○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己○○提領前開款項,將前開款項用以向虛擬貨幣之賣家購買泰達幣,並告知賣家將泰達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證據證明泰達幣賣家與蔡千涵為共犯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20,000元①己○○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②己○○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己○○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④己○○於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6,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蔡千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晚間6時1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包包廣告,丙○○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己○○提領及轉帳前開款項,將前開款項用以向虛擬貨幣之賣家購買泰達幣,並告知賣家將泰達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證據證明泰達幣賣家與蔡千涵為共犯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42,000元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