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7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松林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因細故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與告訴人 盧啟元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磚頭(未據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