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柳金於民國107年8月2日14、1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旁空地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曾碧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碧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拉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挫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柳金雖下車查看,然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先行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7時,在陳柳金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前,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造成證人曾碧鳳受有上揭傷害,幸未發生其他重大傷亡之後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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