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原告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
張智宏 律師上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姚義富 (即 姚福昌 之繼承人)
姚阿論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
蔡鴻碧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蔡鴻龍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蔡素霞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蔡美華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00
張義男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慶棠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慶坤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慶仲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玉梅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蔡佳霖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
蔡佳勲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蔡昀庭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蔡沁彤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謝寶珠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佑如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佑丞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雅婷 (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 姚聯珠 (即 姚阿進 之繼承人)
姚朝明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彩琴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金子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巷0號
許 姚寶霞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之0
姚寶釵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
姚寶彩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龔建興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龔寶華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維銘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維德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維爵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陳姚寶雪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
姚淑芬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楊清淇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德豐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寶蓮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寶釵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郭杜濱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郭坤林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郭國財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郭國英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郭素燕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郭素麗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李俊德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0樓
吳 李桶子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0樓
李月女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0樓
李美女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李麗嬌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姚炳煌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炳森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勝斌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勝翔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佳媛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0樓
彭賢俊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巷00弄0號0樓之0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
楊育英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士毅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被告 楊士弘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士興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俊銘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惠齡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
姚燕婷 (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天賜 (即 姚恩程 之繼承人)
羅姚岸柳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張姚戊妹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秀丹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阿月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素美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素綢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素珠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邱阿英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坤林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子硯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宜君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朱明煌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0樓
朱明輝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朱明祥 (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0樓
姚聰明 (即 姚恩科 之繼承人)
蘇 姚秀鳳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
姚素娥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
姚素勤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姚余泉 妹(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錫坤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桂英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桂花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碧雲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
姚麗雲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
姚麗雪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姚賴杏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錫凱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淑慧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有財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友松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0樓
張友爵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惠芳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麗芳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張雅芳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東榮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東燦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東山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增月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吳送文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吳俊宏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吳佩玲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吳佩芪 (即姚恩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姚聰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 張姚聯珠 、姚朝明、姚彩琴、姚金子、許姚寶霞、姚寶釵、姚寶彩、龔建興、龔寶華、姚維銘、姚維德、姚維爵、陳姚寶雪、姚淑芬、楊清淇、楊德豐、楊寶蓮、楊寶釵、郭杜濱、郭坤林、郭國財、郭國英、郭素燕、郭素麗、李俊德、 吳李桶子 、李月女、李美女、李麗嬌、姚炳煌、姚炳森、楊勝斌、楊勝翔、楊佳媛、彭賢俊、楊育英、楊士毅、楊士弘、楊士興、姚俊銘、姚惠齡、姚燕婷(下稱張姚聯珠等42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合院老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龔建興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姚聰明負擔19/100,由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連帶負擔80/100,餘由被告龔建興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訴外人姚福昌所有之同段77建號建物、訴外人姚阿進所有之同段78建號建物、訴外人姚恩程所有之同段79建號建物、訴外人姚恩科所有之同段80、81建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07平方公尺。
另被告姚聰明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54平方公尺;被告龔建興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樓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3.82平方公尺。㈡嗣姚福昌於57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姚義富、
姚阿論、蔡鴻碧、蔡鴻龍、蔡素霞、蔡美華、張義男、張慶棠、張慶坤、張慶仲、張玉梅、蔡佳霖、蔡佳勲、蔡昀庭、蔡沁彤、謝寶珠、張佑如、張佑丞、張雅婷(下稱姚義富等19人);姚阿進於3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姚恩程於87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姚天賜、羅姚岸柳、張姚戊妹、姚秀丹、姚阿月、姚素美、姚素綢、姚素珠、邱阿英、姚坤林、姚子硯、姚宜君、朱明煌、朱明輝、朱明祥等15人(下稱姚天賜等15人);姚恩科於67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姚聰明、 蘇姚秀鳳 、姚素娥、姚素勤、 姚余泉妹 、姚錫坤、姚桂英、姚桂花、姚碧雲、姚麗雲、姚麗雪、姚賴杏、姚錫凱、姚淑慧、張有財、張友松、張友爵、張惠芳、張麗芳、張雅芳、沈東榮、沈東燦、沈東山、沈增月、吳送文、吳俊宏、吳佩玲、吳佩芪等28人(下稱姚聰明等28人),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各建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
㈢被告姚義富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姚福昌所有同段77建號建
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姚阿進所有同段7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天賜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姚恩程所有同段7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聰明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姚恩科所有同段80、81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姚聰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姚義富等19人、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被告姚天賜等1
5人、被告姚聰明等28人,或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合院老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龔建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8
2平方公之地上物(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前揭第㈡、㈢、㈣、㈤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明祥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姚天賜
等15人已繼承同段79建號建物,其有權繼承並不代表已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聰明則抗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為其所有,
建物門牌為93號,其於90年間興建並有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龔建興、姚朝明則具狀:認諾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吳李桶子、李月女、李美女、李麗嬌則以: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清楚建物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姚炳煌 陳以 :僅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右側,未使
用中間及左側;系爭建物中之三合院係上一代而非其父親所蓋,不知道由何人所蓋,不清楚有無占有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姚俊銘則陳以:與被告姚炳森、姚惠齡、姚燕婷有在
使用系爭建物之右側,未使用中間及左側,但並未實際居住,實際居住者係被告姚炳森、姚炳煌,不清楚有無佔有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姚天賜則以:其未居住系爭建物,不清楚三合院何人所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堪以認定。復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編號A鐵皮屋)、編號B1所示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07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老屋(下稱系爭三合院)、編號C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樓房(下稱編號C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上述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見本院卷二第325-333頁、卷二第371頁)、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編號A鐵皮屋:
原告主張編號A鐵皮屋為被告姚聰明所有,被告姚聰明亦自認編號A鐵皮屋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自堪認被告姚聰明為編號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關於系爭三合院:
⑴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惟本院到場履勘之系爭三合院,均無門牌,故現場建物未必是上述建號建物。復查,登記謄本所示之主要建材為土造,亦與系爭三合院之磚造建材不合。再衡諸登記謄本所示建物係於39年間起造,迄今已70餘年,該土造建材房屋亦可能因傾圮而滅失,自無法逕認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即為上述登記謄本所示建物。是原告主張上述建物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姚福昌、姚阿進、姚恩程、姚恩科之繼承人,共有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採信。故其請求被告姚義富等104人拆除系爭三合院,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⑵復查,被告姚炳煌於審理時陳稱:其使用系爭三合院
之右側,三合院是上一代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被告姚俊銘陳稱:我有在使用右側,還有被告姚炳森、姚惠齡、姚燕婷也有在使用,實際居住在那裡的是被告姚炳森、姚炳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19、420頁)。而前揭被告姚炳煌、姚俊銘、姚炳森、姚惠齡、姚燕婷均為姚阿進之繼承人。再參諸與系爭三合院鄰近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本院據此調取上述門牌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多戶共用此門牌,其中一戶之納稅義務人為姚阿進,構造別為土石磚造、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建造年月為34年,又其房屋平面圖之格局為三合院,構成主體有竹、杉木、土磚造,屋頂為竹木架瓵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存卷可查,上載房屋形式核與姚阿進後代所居住之系爭三合院之外觀相似,綜上堪認姚阿進之繼承人有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姚阿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為被告,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另以被告姚義富等19人、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被告姚天賜等15人、被告姚聰明等28人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其對上揭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關於編號C樓房:
原告主張編號C樓房為被告龔建興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姚俊銘、姚炳煌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並核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另戶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龔建興相符,且被告龔建興則亦不爭執上情,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認編號C樓房為被告龔建興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姚聰明、張姚聯珠等42人、龔建興分別為編號A鐵皮屋、系爭三合院、編號C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對原告就其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各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
⒈關於編號A鐵皮屋:
被告姚聰明提出鬮分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453頁),抗辯其於90年間興建編號A鐵皮屋,有上述分管契約作為占有權源云云。惟原告否認鬮分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執有鬮分契約之被告姚聰明,負有證明鬮分契約真正之責。惟被告姚聰明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該鬮分契約為真實。況且, 姚炎丁 、姚阿進、姚福昌、姚恩科、姚恩程等人於27年(即昭和13年)訂立鬮分契約,而被告姚聰明自承編號A鐵皮屋於90年間事後興建,是否位於約定之分管範圍內,亦未見姚聰明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姚聰明執鬮分契約作為占有權源,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姚聰明拆除編號A鐵皮屋,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⒉關於系爭三合院、編號C樓房:
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未抗辯有何占有權源,被告龔建興亦認諾同意原告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被告龔建興各拆除系爭三合院、編號C樓房,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㈣原告基於上述拆屋還地之請求,附帶請求被告姚義富等19
人應就被繼承人姚福昌所有同段7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姚阿進所有同段7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天賜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姚恩程所有同段7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聰明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姚恩科所有同段80、81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述建物依登記謄本所示之門牌分別為五北里10
1、100、98、97號(見本院卷一第87-101頁),而本院判准拆除之系爭三合院、編號C樓房之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0號」,業如前述㈡⒉⒊所示,並非上述登記建物,原告請求各繼承人就上述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姚聰明拆除編號A鐵皮屋,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拆除系爭三合院,被告龔建興拆除編號C樓房,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姚聰明、張姚聯珠等42人、龔建興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聲明第㈡至㈤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聲明第㈣項對於被告姚義富等19人、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被告姚天賜等15人、被告姚聰明等28人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