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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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花心 、 黃淑錦 、 黃淑貞 、 黃淑惠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 黃淑蘭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高明達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之總價額及黃淑蘭之應繼分1/5計算,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7年5月25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176元(計算式:5,580,8831/5=1,116,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編號高明達所遺之財產明細權利範圍面積(㎡)核定價額(元)1枋寮鄉玉泉段253地號土地(重測前大響營段7-5號)全部4,9542,377,9202枋寮鄉玉泉段252地號土地(重測前大響營段7-8號)全部914438,7203春日鄉新七佳段176地號土地(重測前歸崇段一小段197號)全部144187,2004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5000/100007,9005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全部246,6006土地銀行定存300,0007土地銀行定存1,2778郵局定存1,990,00010郵局活存2,25211枋寮農會活存29,014合計5,580,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