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唐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唐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唐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馬唐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