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紀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范紀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7月10日下午│103年3月3日下午3││││4時許為警採尿時│時許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26小時內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某時│時│├──┬─────┼────────┼────────┼────────┤│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查││1456號│1456號│93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46號│46號│74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4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下午3│104年2月8日│104年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26小時內│││時││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查││934號│484號│4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實││745號│10號│1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七│八│以下空白│├────────┼────────┼────────┼────────┤│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3日│103年11月24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查││296號│177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實││39號│第21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24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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