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92號、第9793號、第9794號、第9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仁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銘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保防組員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謝政家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在臺南市、高雄市等處經營多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為瞭解前來求職者之品德操守及個人資料,遂請託吳仁銘幫忙查詢求職者之刑案資料(即俗稱前科)或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詎吳仁銘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刑案資料、車籍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正當理由不應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予其他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人知悉,竟仍應允謝政家之請求,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由謝政家之會計人員 謝素 香或謝政家之子 謝伯樺 操作電腦設備,陸續將有需要查詢之對象的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從「[email protected]」帳號電子信箱(下簡稱甲信箱),寄至吳仁銘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電子信箱內,吳仁銘收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過程」欄位所示方式,將查得之刑案資料、車籍資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 謝素香 或謝伯樺知悉(雖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有足生損害於他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仁銘(見警卷第2頁,影偵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至120、130至132、146至149頁,本院卷一第
73、74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家之會計人員謝素香(見影偵卷一第55、65、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家之子謝伯樺(見影偵卷一第77、78、85、8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3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見警卷第7至9-1頁)、4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5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6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見警卷17至19頁)、7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見警卷20至21頁)、8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9月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證人謝素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7張(見影偵卷一第58至64頁)、甲信箱內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8張(見南偵卷一第81至84、89、90頁)、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見影偵卷一第121至129、135至14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係以1個洩漏行為,同時洩漏數人之刑案資料,惟所侵害者均僅有1個國家執行職務公正性法益,均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其行為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潔身自愛,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保守秘密之人民刑案資料及車籍資料,率爾洩露予無關之他人知悉,嚴重違背保密義務,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還原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違背保密義務,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情,有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稽,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起訴書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且如附表編號3(2)、(3)所示之 詹雅伃 、 詹紜瑄 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謝為民 則當庭表示對起訴書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事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4頁)。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過程│主文│├──┼───────┼────────┼───────────────────┼─────────────┤│1│民國104年1月26│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日15時42分許│路1段290之1號之│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姓名」等查詢條件而查得郭 偉祥 的刑案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湖內分局保防組辦│,續於104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在同一地│元折算壹日。││││公室內│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郭││││││偉祥的刑案資料寄送至「hjkl0000000@yah││││││oo.com.tw」帳號電子信箱(下簡稱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 郭偉祥 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2│(1)104年1月2│同上│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9日15時46││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查詢條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而查得 陳信全 、鄭 旭權 的刑案資料,續於10│元折算壹日。│││(2)104年1月2││4年1月30日18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9日15時47││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陳信全、鄭││││分許││旭權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陳信全、 鄭旭權 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3│(1)104年3月1│同上│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3│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0日16時1││),在左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分7秒、13││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秒許││查詢條件而查得 林恒昌 (起訴書誤載為「林│元折算壹日。││├───────┤│ 桓昌 」,應予更正)、詹雅伃(起訴書誤載││││(2)104年3月1││為「 詹雅予 」,應予更正)、詹紜瑄的刑案││││0日16時1││資料,續於104年3月11日13時52分許,在同││││分45秒許││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林恒昌、詹雅伃、詹紜瑄的刑案資料寄送││││(3)104年3月1││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0日16時2││漏林恒昌、詹雅伃、詹紜瑄的刑案資料予謝││││分許││素香或謝伯樺知悉。││├──┼───────┼────────┼───────────────────┼─────────────┤│4│(1)104年3月2│同上│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7日16時17││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35秒許││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查詢條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而查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陳│元折算壹日。│││(2)104年3月2││ 啟城 (起訴書誤載為「 陳啟程 」,應予更正││││7日16時17││)的刑案資料,續於104年3月27日17時7分││││分57秒、1││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6時18分2││,將查得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秒許││、 陳啟城 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身分證字號D1││││││00000000」之人、陳啟城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5│104年4月15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9分33秒許││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姓名」等查詢條件而查得 徐俊銘 的刑案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續於104年4月28日12時6分許,在同一地│元折算壹日。│││││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徐││││││俊銘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徐俊銘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6│(1)104年5月1│同上│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1日15時28││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35秒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條件而查得 謝蕙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石岱蓉 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時間,在同│元折算壹日。│││(2)104年5月1││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1日15時28││之謝蕙如、石岱蓉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分55秒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謝蕙如││││││、石岱蓉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7│(1)104年6月1│同上│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2日15時36││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14秒許││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查詢條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而查得 丘家驊 (起訴書誤載為「 邱家驊 」,│元折算壹日。│││(2)104年6月1││應予更正)、 林清宗 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2日15時36││時間,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分29秒、3││件,將查得之丘家驊、林清宗的刑案資料寄││││4秒許││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丘家驊、林清宗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8│104年6月30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17分41秒許││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條件而查得 林天生 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間,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元折算壹日。│││││,將查得之林天生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林天生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9│104年8月5日16│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32分48秒許││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條件而查得 吳憲政 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間,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元折算壹日。│││││,將查得之吳憲政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吳憲政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10│104年8月17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39分15秒許││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牌類」、「車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等查詢條件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登記為謝為民所有及廠牌、顏色、地址等資│元折算壹日。│││││料,續於104年8月18日18時13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上開資料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上開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11│104年8月24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23分40秒許││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牌類」、「車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等查詢條件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登記為 張其侑 所有及廠牌、顏色、地址等資│元折算壹日。│││││料,續於104年8月24日22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上開資料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上開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12│104年8月27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37分7秒許││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牌類」、「車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等查詢條件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登記為 楊安蘭 所有及廠牌、顏色、地址等資│元折算壹日。│││││料,續於104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上開資料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上開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13│104年9月2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56分42秒許││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條件而查得 張彩珠 的刑案資料,續於104年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2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元折算壹日。│││││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張彩珠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張彩珠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14│104年9月14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17分53秒、58││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秒許││姓名」等查詢條件而查得 張美絹 的刑案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續於104年9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同一地│元折算壹日。│││││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張││││││美絹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張美絹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15│104年9月14日15│同上│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時17分38秒許││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條件而查得 梁慈芬 (起訴書誤載為「 張慈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應予更正)的刑案資料,續於104年9月│元折算壹日。│││││14日15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梁慈芬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梁慈芬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