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更正「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供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行騙,使受騙者匯款至該帳戶內」、「打電話給乙○○,詐稱:可以將獎金直接匯入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存摺及提款卡係開戶不久即遺失云云,然依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郵局帳戶自93年
3月3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卻於93年5月7日有多筆交易及更換密碼之後,於93年5月12日被害人即遭詐騙匯款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如被告確實係於開戶不久之後即已遺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如何會有變更密碼之紀錄。而遺失存摺、提款卡後,會遭詐騙集團為不當使用,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又豈有延至93年5月18日始進行語音掛失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小利,提供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