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甲○○○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在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王水永 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貪圖小利,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行為不當,惟念其擺設機台一台,經營時間非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一台(含IC板一塊),為共犯王水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當場查扣之現金一百四十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