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對人 黃兩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退回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查相對人黃兩福現仍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黃兩福現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09年6月3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3927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