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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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開道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告 蔡翠芳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樹林高中等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本人針對民國109年1月6日發生
之情事所造成本人之人格、名譽損傷,正式道歉。」,並未就「正式道歉」之具體內容詳為表明(即被告應以何方式,為何內容之道歉。)。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未特定、明確情形,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更正後之聲明,倘仍係請求被告道歉(包含公開口頭道歉、刊登道歉啟事等),則請敘明原告之請求未違背前述判決意旨,及其請求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依據。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