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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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21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佐三階至一階警員,前應民國(下同)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下稱90年警察特考)4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5年8月10日任現職,經被告以95年12月6日部特三字第0952730699號函,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7年12月至79年11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
2級,再採其82年7月至83年6月、87年7月至88年6月、92年1月至同年12月合計3年考列甲等之上尉、少校、中校年資提敘年功俸3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新台幣(下同)275元,並於說明㈨備註3載明:積餘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於復審未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後復審決定為駁回之決定。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務人員提敘認定及年資計算認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採計原告76年11月8日至96年9月16日之軍職年資。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被告未採計部分原告軍職年資,有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74年5月8日依法任職中華民國軍人,76年11月8日畢業於陸軍官校憲兵科,依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等相關司法警察工作,曾任少尉、中尉、上尉、少校、中校等職務,軍職年資計17年6個月餘,並於90年參加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並保留至94年2月21日至警專訓練1年6個月),經專業訓練1年6個月,並於95年7月11日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警佐一階警員職務。部隊因職務調整或職位之升遷有所調整,故經常依調整或高升佔缺時間而調整職位,但被告提敘均依職系說明書修正有關警察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將原告的軍中職缺與警察工作性質不相當之軍職年資扣除,軍人也是公務人員,為何換個單位服務,以前的年資如工作不相近就不能計算,這樣公平嗎。
(二)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8職等、第9職等職任...。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三)依比敘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7年12月至79年11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其餘中尉、上尉、少校、中校軍職年資,被告僅採82年7月至83年6月;87年7月至88年6月及92年1月至92年12月等合計3年提敘俸給3級,其餘軍職年資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給。惟計算方式應為76年11月8日至80年10月1日軍職年資合計4年、82年1月1日至84年1月1日為連長及中隊長等職務2年及91年9月16日至93年9月16日憲兵營長職務2年,共計8年。
(四)原告從軍軍職年資計17年6個月餘,均服務於憲兵司令部及所屬等單位,憲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等相關司法警察工作,與警察工作大致任務均一樣,被告未將原告在憲兵軍職年資計算在警察年資內係不合理,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程序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即以前開被告96年2月26日部特三字第0962762662號函當作復審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合起訴程式,請予以駁回。
(二)就實體而言,有關原告訴稱因部分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甚不合理一節:
1、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4、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8職等、第9職等職務。5、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7職等職務。6、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6職等職務。7、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5職等職務。8、少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
4職等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2、被告業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因警察官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原係依其工作內容認定為警察行政職系後,其曾任軍職年資再依上開對照表認定性質相近;惟查考試院93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自95年1月16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警察行政」職系工作內涵已刪除警察勤務工作(如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民防等業務),被告為使警察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之方式能切合軍警實際工作內涵,經參酌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有關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規定,研擬警察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察官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方式(按:以軍職專長對照警察勤務工作,其中警察勤務工作內容依警察法等規定認定,軍職工作內容則由國防部認定),分別函商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後,以95年1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52568289號、同年6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656號令規定,曾任軍職專長為:憲兵指揮將官(BD00)、憲兵指揮官(BD11)、憲兵督導官(3F11)、憲兵調查官(3F23)、聯合警衛官(3F33)、刑事綜合業務督導官(3F61)、刑事鑑識蒐證官(3F64)、監察督導官(6C11)、保防督導官(6D11)、反情報調查督導官(6D21)、將官(0010)、特種派職軍官(0050)、特種派職士官(00050)、憲兵領導士(BD115)、憲兵士(3F114)、憲兵外事士(3F135)、憲兵調查士(3F215)、刑事鑑識士(3F615)、特戰士(3A435)、情報指揮官(DC01)、情報督導官(2A11)、特種情報督導官(2B11),於警察機關警察官人員採計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時,得認定與警察勤務工作性質相近,並自95年1月16日施行。是以,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包括警察官)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係依其軍職專長予以認定,再據以提敘年功俸級。
3、依原告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任官令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所載,原告於76年11月至94年1月(2月1日退伍)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少校、中校,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又因76年11月至77年11月曾任少尉年資僅相當警佐二階,無法於警佐一階採計提敘,爰採其77年12月至79年11月計2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至積餘軍職年資如欲採計提敘年功俸級,須符合俸給法第17條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被告爰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俸給法第17條、被告95年1月12日及同年6月14日令釋等規定,按考績年度採其82年7月至83年6月、87年7月至88年6月合計2年曾任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對照新軍職專長為「BD11憲兵指揮官」)考列甲等之上尉、少校年資,及92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年曾任軍職專長為「BD11A憲兵指揮官」(對照新軍職專長為「BD11憲兵指揮官」)考列甲等之中校年資,再予提敘年功俸3級;其餘軍職年資因屬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所稱未滿1個考績年度之畸零月數或與現職警察勤務工作性質不相近,與俸給法及上開令釋等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原告經被告95年12月6日部特三字第095273069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75元,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向保訓會雖尚未作成復審決定,但嗣後復審決定結果既係駁回,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仍為合法,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4、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8職等、第9職等職務。5、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7職等職務。6、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6職等職務。7、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5職等職務。8、少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4職等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三、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
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四、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五、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採計部分原告軍職年資,並無違誤:
(一)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而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就其積餘軍職年資,得依「年度考績」,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所謂年度考績,依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規定:「考績每年辦理1次,以上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為1考績年度。」
(二)按俸給法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性質相近」,被告業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因警察官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原係依其工作內容認定為警察行政職系後,其曾任軍職年資再依上開對照表認定是否「性質相近」。惟考試院93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自95年1月16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警察行政」職系工作內涵已刪除警察勤務工作(如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民防等業務),因軍職專長對照警察勤務工作,其中警察勤務工作內容依警察法等規定認定,軍職工作內容則由國防部認定,被告為使警察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之方式能具體實施,援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有關「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規定,分別函商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後,以95年1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52568289號、同年6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656號令規定「曾任軍職專長為:憲兵指揮將官(BD00)、憲兵指揮官(BD11)、憲兵督導官(3F11)、憲兵調查官(3F23)、聯合警衛官(3F33)、刑事綜合業務督導官(3F61)、刑事鑑識蒐證官(3F64)、監察督導官(6C11)、保防督導官(6D11)、反情報調查督導官(6D21)、將官(0010)、特種派職軍官(0050)、特種派職士官(00050)、憲兵領導士(BD115)、憲兵士(3F114)、憲兵外事士(3F135)、憲兵調查士(3F215)、刑事鑑識士(3F615)、特戰士(3A435)、情報指揮官(DC01)、情報督導官(2A11)、特種情報督導官(2B11),於警察機關警察官人員採計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時,得認定與警察勤務工作性質相近」,此對照表雖非法律,但已盡諮詢之能事,且與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軍職作戰官相較監察督導官、保防督導官更具有實質之警察行政工作,卻未被列入警察行政職系,而憲兵領導士、憲兵士、憲兵外事士、憲兵調查士、特戰士均為憲兵司令部各級單位所屬士官,為何下屬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而領導軍官未被列入該職系?前揭對照表顯不合理,且其76年11月8日至80年10月1日擔任排長及副連長,被告僅折算軍職年資2年;82年1月1日至84年
8月1日擔任連長及海岸巡防司令部北部地區第2指揮部第23大隊第233中隊中隊長、第1指揮部第14大隊後勤官年資,僅提敘1級,應再提敘年功俸1級,及91年9月16日至93年9月16日擔任憲兵營營長2年職務,亦僅提敘1級,被告亦應再提敘年功俸1級云云,惟查:
1、軍職專長與警察勤務工作是否性質相近,其中警察勤務工作內容依警察法等規定認定,軍職工作內容則由國防部認定,被告於制定對照表前既已分別函商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意見,且該對照表內容與一般人之認知亦無過大之差異,該對照表所以未認定「軍職作戰官、憲兵營長」與警察性質相近,僅係各主管機關政策形成空間,尚難謂該對照表之內容有何違誤。
2、76年11月8日至80年10月1日擔任排長及副連長,被告僅採計年資2年部分:
原告係應90年警察特考4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原告訴請採計之76年11月8日至77年12月1日任職少尉年資僅相當警佐二階,與其所敘警佐一階不相當,無法於警佐一階採計提敘俸級。又軍職年資於本俸部分之採計提敘,係以滿1年提高1級,並無須以性質相近或考績年度為必要,故得採其77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計2年年資,提敘本俸2級;至於年功俸部分,因須依其年度考績,惟原告79年12月1日至80年10月1日年資因係分屬2考績年度且不滿1年之年資,被告未予採計,尚無違誤。
3、82年1月1日至84年8月1日擔任連長及海岸巡防司令部中隊長、後勤官年資,僅提敘1級部分:
經查除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合於一考績年度,得予提敘1級外,82年1月1日至82年6月30日係屬不滿1考績年度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至其83年7月1日至84年8月1日之年資中,因84年1月1日至84年8月1日所任軍職專長原為4A13後勤官,經對照新修正之軍職專長為4A11後勤督導官,非屬前揭對照表所稱「性質相近」,另所餘8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年資未滿1年,亦無法據以提敘年功俸級。
4、91年9月16日至93年9月16日擔任憲兵營營長2年職務,僅提敘1級部分:
因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為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故其中91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均係屬不滿1考績年度之年資,依前開規定,無法採計提敘。
二、從而,被告就原告76年11月至94年2月曾任軍職年資,扣除上述不得採計部分,採計其77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年資,提敘本俸2級,再採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3年度考績年資,提敘年功俸3級,銓敘審定原告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75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