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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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60號原告甲○○
送達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0244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96年4月11日;發文字號:公保字第095000986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南縣警察局一般民政職系辦事員,歷至民國(下同)94年年終考績晉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四級33
0俸點,均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嗣原告以95年4月1日報告,申請以其68年1月21日至74年1月21日志願役軍職年資辦理比敘,台南縣警察局乃以95年8月14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08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以原告前經被告90年6月1日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一級280俸點有案,且其曾任預備軍官軍職中尉以上年資,申請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比提敘作業之任用變更。經被告以95年8月3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以其曾任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採其曾任軍職上尉72年7月至73年6月計1年年資提敘本俸一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欄第一項之第六點生效日期之審定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於原告95年8月14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084號申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重行審定案,關於前項撤銷部分作成自91年2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以95年8月14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084號函申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重行審定,被告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乃因被告91年2月21日 部銓 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未於91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不准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而該行政規則固屬合法,但於下達之過程中斷而發生嚴重瑕疵,未能到達利害關係人,致利害關係人無從知悉,而權利受侵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文義,故不生拘束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違法狀態。本件造成原告遲誤提出申請之原因,在於服務機關承辦業務人員擅將被告下達之行政規則存查,未告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此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權利遭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原告服務機關之人事室承辦人將公文逕自存查,即屬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2、被告76年6月4日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將比敘條例第
3條第1款適用對象由常備軍官擴及於預備軍官,復於84年6月6日以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於91年2月21日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略以,比敘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即91年2月1日)後,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適用該條例辦理比敘,且於91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者自該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日00年0月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故原告主張於90年2月19日晉升辦事員時即可辦理比敘,始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又原告於90年曾申請提敘曾任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距離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發布僅差幾個月的時間,卻就此不准原告辦理系爭追溯軍職比提敘案,實不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復按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略以,比敘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按即91年2月1日)後,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適用該條例規定辦理比敘。該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已轉任公務人員者,倘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於現任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尚有相當職等得予比敘,且於91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者,自該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日:00年0月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2、原告係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自87年12月11日起歷任臺南縣警察局一般民政職系書記、辦事員,90年5月21日申請提敘曾任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未符當時比敘條例適用對象)軍職年資,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軍職少尉以上年資4年,提敘三級,審定准予權理(委任第二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三職等),核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一級280俸點,歷至94年年終考績晉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四級330俸點有案。比敘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後,原告遲至95年4月1日始向臺南縣警察局申請辦理比敘曾任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軍職年資,依前開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應自申請之日生效,而無法溯自該條文修正公布生效日(91年2月1日)生效。是以,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準此,行政規則如已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逐一通知與該行政規則有關之當事人;更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行政規則,其權利或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情事。本件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於發布時,業已刊登考試院公報及副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上開規定,即已合法生效。原告以其未被告知該令,故其軍職比提敘案應予追溯生效一節,並不足採。
4、另原告指稱被告84年6月6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停止適用被告76年6月4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有關比敘條例適用對象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前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被告84年6月6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符合比敘條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原告認其軍職比提敘案應追溯自90年2月19日初任辦事員時生效一節,以其非屬當時比敘條例適用對象(91年1月30日比敘條例修正後始得適用),自無法採。更況,原告就其部分軍職年資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21日採計提敘三級,核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一級280俸點,亦無異議,今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76年6月4日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將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適用對象由常備軍官擴及於預備軍官,復於84年6月6日以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於91年2月21日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略以,比敘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即91年2月1日)後,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適用該條例辦理比敘,且於91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者自該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生效日00年0月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屬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另91年2月21日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固屬合法之行政規則,但造成原告遲誤提出申請之原因,在於服務機關承辦業務人員擅將被告下達之行政規則存查未為告知,是該行政規則下達之過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不生拘束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故本件應自原告90年
2月19日晉升辦事員時即可辦理比敘,始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比敘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後,原告遲至95年4月
1日始向臺南縣警察局申請辦理比敘曾任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軍職年資,依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應自申請之日生效,而無法溯自該條文修正公布生效日之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處分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於發布時,業已刊登考試院公報及副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及第161條規定,即已合法生效。另被告84年6月6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前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釋明符合比敘條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是原告主張其軍職比提敘案應追溯自90年2月19日初任辦事員時生效一節,以其非屬當時比敘條例適用對象(91年1月30日比敘條例修正後始得適用),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一○、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一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三、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第3項)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之軍職年終考績年資,不得於該較高職等中再提敘俸級。(第4項)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予權理者,亦得權理。(第5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為9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比敘條例第3條、第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自87年12月11日起歷任臺南縣警察局一般民政職系書記、辦事員,90年5月21日申請提敘曾任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軍職年資,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軍職少尉以上年資4年,提敘三級,審定准予權理(委任第二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三職等),核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一級280俸點,歷至94年年終考績晉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四級330俸點有案,嗣比敘條例第3條修正公布後,原告於95年4月1日以其68年1月21日至74年1月21日志願役軍職年資申請辦理比敘,台南縣警察局乃以95年
8月14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08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以原告前經被告90年6月1日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一級280俸點有案,且其曾任預備軍官軍職中尉以上年資,申請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比提敘作業之任用變更,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以其曾任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採其曾任軍職上尉72年7月至73年6月計1年年資提敘本俸一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89年9月16日89南縣警人一字第079號令、被告89年9月22日89中二字第5039013號函(任用審定)、台南縣警察局90年5月30日(90)南縣警人字第6271號複審送核書、被告90年6月1日90中二字第5078065號函、原告95年4月1日報告、台南縣警察局95年8月14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08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次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條文業奉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明確,茲就本條例第三條有關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比敘事宜規定如次:一本條例第三條修正公布生效後,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比敘。本條例第三條修正公布生效前,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已轉任公務人員者,倘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於現任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尚有相當職等得予比敘,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自本條例第三條修正公布生效日:000年0月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為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揭明,而該函乃主管機關因應比敘條例增訂第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條、第5條條文,就有關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比敘事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等相關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辦理相關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比敘事宜,自得援用。從而,本件原告於比敘條例修正公布生效(91年2月1日)後,遲至95年4月
1日始向臺南縣警察局申辦曾任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軍職年資比敘,原處分依前揭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規定審定自申請之日生效改支,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原告90年2月19日晉升辦事員時即可辦理比敘云云,於法不合,尚無可採。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差別待遇情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云云,惟其就被告確有就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其他事件為不同之處理之情形,並未具體主張並予以釋明,所稱各語即難憑採。
六、又按「…該部(銓敘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明示,從而,原告於90年5月30日經由台南縣警察局向被告請求提敘軍職年資,因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依法退伍者非屬當時有效施行之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並無當時比敘條例之適用,是被告就原告軍職年資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於90年6月1日核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一級28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而該審定因原告未加爭訟已告確定,是被告其後發布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即與原告前揭確定提敘軍職年資申請案無涉,原告執其於90年間曾申請軍職比提敘案,距離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發布僅差數月時間,不准本件追溯生效實屬不平云云,洵屬無據。
七、再按「(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所明定。惟查,本件被告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於發布時,業已刊登考試院公報及副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上開規定,即已合法生效。更況75年03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申請複審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經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如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以原職申請改敘任用資格及俸級、或提出相當職等有效證件申請提敘俸級經審定准許者,自申請人向服務機關申請改敘之月生效。」上開注意事項於原告初任公務人員前即已發布,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告前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自87年12月11日起歷任臺南縣警察局一般民政職系書記、辦事員,屬經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嗣其提出相當職等有效證件申請提敘俸級經審定准許,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亦應自原告向服務機關申請改敘之月生效,是原告以被告未向伊告知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相同意旨之91年2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12112613號令,該令之下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不生拘束原告權利義務之效力云云,應屬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審定原告為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並以其95年4月1日申請比敘之日為生效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欄第一項之第六點生效日期之審定部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5年8月14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084號申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重行審定案,關於前項撤銷部分作成自91年2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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