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莊義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未遷移,惟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出境,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原設籍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0273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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