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31、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應執行」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林哲銘 所有愛心零錢箱2個(價值750元)」應更正補充為「林哲銘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2個(內有現金合計75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犯2次竊盜行為,時間及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各為食品、愛心零錢箱與現金以及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 詹志閔 所有之肉粽20顆、鹼粽12顆後已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第50頁),是本院依證人即被害人詹志閔於警詢時所證前開食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同上偵卷第11頁),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又被告竊得林哲銘管領之愛心零錢箱2個及其內現金75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31號107年度偵字第29822號被告許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6月17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詹志閔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肉粽20顆及鹼粽1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隨即逃逸。㈡於
107年7月11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林哲銘所有愛心零錢箱2個(價值750元)得手,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志閔於警詢、林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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