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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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犯二罪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甲○○所犯上開數罪,迭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揭假釋並經撤銷,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餘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餘許(近二十四時),於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因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三三二六四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七三五○ng/ml,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八頁),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犯二罪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甲○○所犯上開數罪,迭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有一次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均略嫌過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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