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第七八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扳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盡外,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陳 立榮 、 廖文正 、 劉添 財及 林育民 等人牟利(詳如附表所示),該等變賣所得亦已花用完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獲悉上情。又子○○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下手竊取甲○○、丁○○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前衣架上之衣物(內衣一件及內褲二件),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適因上情遭 呂書瑋 目擊,記下子○○所騎乘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子○○帶同至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臺中縣○○鎮○○路○○○號前及臺中縣○○鎮○街路與鎮南街口等處起獲女性內衣一件、內褲二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庚○○、乙○○、癸○○、辛○○於警詢中及證人 陳立榮 、廖文正、 劉添財 、卓 俊銘 、 黃雲菁 及 吳慶全 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收購證及切結承諾書等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固未就被告復於上開時、地,竊取己○○、甲○○及丁○○所有上開物品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備註││││││及車號││││├──┼────┼──────┼───┼──────┼─────────┤│1│94.11.02│臺中縣清水鎮│壬○○│學生證1張、│其中序號0000000000│││16時35分│高美濕地│MYS-│行動電話2支│3509號電話1支售予│││││095│、郵局提款卡│陳立榮,再轉售予上││││││1張、皮包1只│明通訊行,販售 予卓 ││││││。│俊銘。(已發還被害│││││││人壬○○)│├──┼────┼──────┼───┼──────┼─────────┤│2│94.11.02│臺中縣清水鎮│庚○○│1.庚○○所有│行動電話之序號各為│││16時35分│高美濕地│丙○○│之身分證及│000000000000000號│││││KCC-│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52│各1張、行│號。││││││動電話1支│││││││、皮包1只│││││││。│││││││2.丙○○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皮包│││││││1只。││├──┼────┼──────┼───┼──────┼─────────┤│3│94.12.01│臺中縣沙鹿鎮│辛○○│皮包1只、身│序號00000000000000││││鹿鳴公園││分證、駕照、│8號行動電話1支售予││││││行照各1張、│廖文正。(已發還被││││││行動電話1支│害人辛○○)││││││。││├──┼────┼──────┼───┼──────┼─────────┤│4│95.01.17│臺中縣沙鹿鎮│乙○○│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之序號不詳│││11時50分│光華路新天地│SAM-│、聖經1本、│。││││前│342│學生證1張、│││││││現金100元及│││││││皮包1只。││├──┼────┼──────┼───┼──────┼─────────┤│5│95.01.18│臺中縣沙鹿鎮│癸○○│1.癸○○所有│癸○○所有序號3568│││9時至10│鎮政路8號前│戊○○│之身分證、│00000000000號之行│││時40分間││JW8-│健保卡各1│動電話1支售予劉添│││某時││383│張、一銀及│財(起訴書誤載為陳││││││ 誠泰 銀行之│立榮);另戊○○所││││││金融卡各1│有序號ESN:05241E2││││││張及存摺各│2行動電話1支售予陳││││││1本、臺灣│立榮,再轉售予上明││││││ 企銀 之金融│通訊行;又癸○○所││││││卡1張及印│有okwap廠牌、序號││││││章1枚、行│000000000000000號││││││動電話2支│之行動電話1支售予││││││、現金500│廖文正。(均已發還││││││元、皮包1│被害人癸○○及 林雅 ││││││只。│蕙)││││││2.戊○○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張、殘│││││││障手冊1張│││││││、一銀、合│││││││作金庫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及皮包1│││││││只。││├──┼────┼──────┼───┼──────┼─────────┤│6│94.11.02│臺中縣沙鹿鎮│己○○│皮包1只、現│行動電話1支售予林││││光華路之新天│JQJ-10│金600元、行│育民。││││地外│7號│動電話1支及│││││││會員卡多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