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85號聲請人 李東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家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585720)1紙,提示日為民國112年3月7日,惟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2年6月7日,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12年3月7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為票載到期日112年6月7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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