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號、113年度偵字第740號、113年度偵字第845號、113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就林長青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同條項各款之事項,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長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訊問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三、惟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目前執行完畢日為121年11月6日),刑期非短,其人身自由既已處於長期拘束在固定處所之情狀,目前當已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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