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至第四列「李明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李明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