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宏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因妨害秘密案等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業已知悉告訴人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本案雖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尚能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未加以救護即提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18頁訊問筆錄),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廣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訴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惟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8號被告高宏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弄00號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中於民國109年8月15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50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欲進入水源路452巷,適 莊呈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水源路同向亦駛近上開水源路450號前,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即發生撞擊,並致莊呈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莊呈彥撤回告訴,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宏中肇事後即先下車並要求莊呈彥不要報警,經莊呈彥表示仍須報警處理時,高宏中雖明知其肇事並致莊呈彥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莊呈彥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莊呈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供述│件交通事故。││││二、被告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2│證人即告訴人莊呈彥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本件肇事經過及雙方車行方向│││報告表(一)、(二)│。│├──┼────────────┼─────────────┤│4│警方蒐證車損照片│上開小客車車身有撞擊痕跡。│├──┼────────────┼─────────────┤│5│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一、肇事經過││││二、被告確有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下車,告訴人看起來沒什麼事情,且表示並未受傷等語。經查: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相關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且參以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可參。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對方有無下車?)有。(問:當時對方是否知道你受傷?)他知道。(問:當時機車是否壓在你身上?)壓在腿。(問:你的受傷部位?)我的手,有流血,我當時穿短袖。(問:對方當時是否有與你講話?)有。(問:你當時有無跟對方說要報警?)有,但對方想要私下和解。(問:你當時有無同意對方離開?)沒有。」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是依本件肇事經過及被害人倒地情形、肇事後雙方互動情形及傷勢情形及位置等判斷,被告業已知悉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無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