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張陳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綺雯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伊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訴願)/重選專案申請書、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惟上開申請書乃聲請人對駁回其法律扶助決定所為覆議之申請,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另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乏信用,況上開覆議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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