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乙○○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等發現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 張簡志華 等四人與同案被告 陳火爐 共同偽言嫁禍栽贓誣陷與捏造證據,實則本件係綽號「土豆」之 莊宏仁 販賣毒品與陳火爐,而警方、檢察官及法院認定之毒品交易重量、販賣次數、交易金額均不相符,亦與交易規則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等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屬偽造、證言為虛偽及其係被誣告等情,並未經判決確定,亦未經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而其等所指警方、檢察官及法院認定之毒品交易重量、販賣次數、交易金額不符,且與交易規則不合云云,亦不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又抗告人等於原審並未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原審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