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潘○娟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三次,原審參酌扣案之已使用過衛生紙、保險套三十九個、保險套空袋一個、按摩油及碘酒等證物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三次,而非第一審所認定之一次,因而論以連續犯,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另上訴人受綽號「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擔任「王○」經營之「○○護膚坊」負責人,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其與「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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