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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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不詳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於其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旁之椰子攤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經營椰子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集合犯:查被告甲○○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係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甲○○自99年2月13日起,即於其所經營之椰子攤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不詳組頭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為國小畢業)、素行紀錄(被告2人均無前科)、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所為雖不足取,然每期簽注金額不高,經營期間不長,且規模不大;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1本│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2│傳真機│1台│同上│├──┼──────────┼─────┼───────────────────┤│3│現金│新台幣│被告甲○○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物。││││14,250元││├──┼──────────┼─────┼───────────────────┤│4│六合彩簽單│1張│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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