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借貸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用年限20年,自9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自借用後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有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可資證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前開借款僅分別還本付息至94年1月20日及94年2月20日止,自94年2月及94年3月起即未繳納,前經鈞院拍賣抵押物收回部分債權,迄今上共結欠本金678,006元,及其中512,562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5,444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判賜如訴之聲明,以維債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6元,及其中512,562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5,444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債務人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本院95年執字第786號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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