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106年度偵字第13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總淨重拾壹點玖貳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拾點柒伍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參點玖零肆壹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禮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4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量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2.0073公克,驗餘總淨重11.9267公克)、大麻1包(淨重1.7084公克,驗餘淨重1.6904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50.8307公克、驗餘淨重50.7538公克,純質淨重33.904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嗣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禮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第46至53頁、第70至71頁)可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總淨重12.0073公克,驗餘總淨重11.9267公克)、大麻1包(淨重1.7084公克,驗餘淨重1.6904公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50.8307公克、驗餘淨重
50.7538公克,純質淨重33.904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共4紙(見偵卷第108頁、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查被告曾於
10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施用與持有毒品,乃不同犯罪,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始不另論罪,並非一有施用行為,即當然擴張吸收至原來之全部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1次買進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雖從中取出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其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祇能涵蓋當次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以涵蓋其餘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達二十公克以上行為,參酌上揭實務見解,仍應就其持有行為另行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次購入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且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總淨重12.00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1.9267公克)、大麻1包(淨重1.7084公克,驗餘淨重1.6904公克),分別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50.8307公克、驗餘淨重50.7538公克,純質淨重33.9041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業如上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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