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莉與 萬春華 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私立同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同事,詎林曉莉因與萬春華於工作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前揭照顧中心7樓之電梯門口,以徒手之方式推擠萬春華,致其因而跌入電梯內。又萬春華在電梯內欲起身時,林曉莉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推擠萬春華之左肩膀,致萬春華再次跌落電梯地面,因此受有上腹部疼痛、下背部疼痛、左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上臂紅腫4x3公分、2x1公分以及右上臂擦傷13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萬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萬春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卷,第7、8、2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0、21頁、第28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不思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被告為養老院內照護秩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解決衝突,徒手推擠告訴人進電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護理師、須扶養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