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民眾供奉神明之水果及飲料(價值共計新臺幣425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110年2月24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雲檢原士110偵827字第11090083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10年2月27日死亡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