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97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9號(97年度偵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梁進豐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97年9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至98年2月26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然經查受刑人甲○○迄今未按期還款,未依主文諭知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梁進豐陳報書狀屬實。是受刑人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9號(97年度偵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梁進豐6萬元,自97年9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至98年2月26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日期按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向聲請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13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乙情,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