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 柯姵帆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被告 柯啓德
柯俊宇
柯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予分割,歸由被告柯俊宇及柯俊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柯俊宇及柯俊佑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柯啓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啓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柯啓德為兄妹關係,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則為原
告堂弟。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5.68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1/3)及被告柯啓德(應有部分1/3)、柯俊宇(應有部分1/6)、柯俊佑(應有部分1/6)等4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8號建物),目前係由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及其父母使用,及比鄰於18號建物西側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20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另部分則橫跨坐落西側臨地666地號土地。而18號建物北側之鐵皮屋,則由原告、被告柯啓德及家人使用堆放物品,並須自20號建物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國111年3月2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026295號函附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歸由原告、被告柯啓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就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落差再以價金找補之,以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現狀。
㈡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6
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柯啓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柯俊宇、柯俊佑考量土地使用的完整性,希望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由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二人維持共有,請求依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下稱本案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被告柯啓德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
㈡被告柯啓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45.68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其上並有18號建物及20號建物,其中18號建物為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一家使用,而原告、被告柯啓德未於該處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8號及20號建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為被告柯俊宇、柯俊佑所不爭執,被告柯啓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則法院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不能以原物分配,擬依職權為其他分配方法時,程序上即應使當事人就該分割方法有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始得謂允洽,且在理由項下,應詳細論述共有人主張之分配方法與法院所擬分配方法之優劣,始稱完備,而昭折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方形,土地形狀尚屬方正,現有18號
建物、20號建物坐落其上,兩棟建物均係加強磚造二樓建築,其中18號建物以鐵皮搭建三樓,為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居住使用,有門戶可通20號建物,20號建物則堆置許多雜物,目前做倉庫使用,兩棟建物大門均朝南臨接臺南市南區鹽埕路59巷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政111年3月2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026295號函附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3頁)。
⒉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編號A部
分分歸被告柯俊宇、柯俊佑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和被告柯啓德所有,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而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鳥瞰圖(見南司調字卷第31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南司調字卷第2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7頁),系爭土地除南側部分面臨道路可對外出入,其北側及東西側皆有建物相連無法直接出入,故雖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較完整保留18號建物,然就編號B部分僅預留狹長窄小之臨路部分,其餘部分皆無直接對外之出入通道,就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利用之可能,則依原告方案恐將導致系爭土地分割後難以再活化利用。
⒉原告並於111年4月27日之民事更正起訴狀內所述:20號建
物外觀雖有鐵門,然平常均賴18號建物之鐵門進出,且依本院111年3月14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現有18號及20號建物,2棟建物間有門戶可以相連,足見18號之建物、20號建物之間雖係兩棟建物,惟其內部構造相連,外部出入之門口亦須共用同一出口,使用上難以完全分開利用。又據原告所提出之18號及20號建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南司調字卷第27-29頁),其上之納稅義務人姓名雖皆為被告柯啓德,然原告亦說明18號建物為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一家使用,而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亦於審理陳述:18號及20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是我們繳納,原告及被告柯啓德只有在20號建物內與我們共同堆放雜物等語,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18號及20號建物多為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一家使用、居住及管理。因此原告方案或可使18號建物保持完整,然實際上因20號建物與18號建物為相連之狀態,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一家係同時使用20號建物與18號建物,故依原告方案僅保存18號建物之完整性,對於20號建物之利用亦可能造成影響,或可能導致日後產生紛爭,故原告方案亦難達成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之目的。
⒊且依據原告111年4月27日之民事更正起訴狀內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係因各共有人間之長輩對於土地利用而有爭議,系爭土地上難以依現存建物狀況予以分割,故原告起訴時於分割方案僅能盡量維持現狀等語。足認原告對自身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認知有困難存在,且除希望盡量保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之原因外,並無其他具體理由支持其分割方案,亦希望透過訴訟程序尋求妥適方案,協助解決目前爭議。綜合以上說明,依18號建物及20號建物現況及坐落位置,若按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及補償,將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破壞18號建物及20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生活使用上之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原告方案並非較為適當之方案,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反觀被告柯俊宇、柯俊佑所提之方案,係由被告柯俊宇、
柯俊佑取得共有爭土地,並依照本案鑑價結果,依原告、被告柯啓德應有部分之價值(外放卷,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補償原告、被告柯啓德,依據被告柯俊宇、柯俊佑所提出之方案,雖未合原物分割之原則,然考量係之系爭土地周為多有建物,系爭土地上亦有18號及20號建物,若欲兼衡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房屋使用之經濟效益,僅以原物分割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而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之方案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可促進日後土地之活化利用,使得系爭土地上之18號、20號建物得保持完整,並消滅系爭土地部分之共有關係,促進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綜上所述,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之方案較符合土地利用效益,並較能達成兩造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維護之期待,應較可採。
⒌而依照被告柯俊宇、柯俊佑之方案將使原告、被告柯啓德
未依其應有部分受有分配,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對原告、被告柯啓德為補償。補償之價格經本院囑託樂陽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原告、被告柯啓德應有部分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8月8日檢送之不動產價格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案鑑價結果係鑑價單位評估系爭土地面寬、深度及面積等各項條件,針對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地價,並就其分析過程詳細說明、提供分析資料,且兩造對於本案鑑價結果亦無爭執,是以本案鑑價結果應堪採信。則依據本案鑑價結果計算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從而被告柯俊宇、柯俊佑應按附表一「應有部分價值」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柯啓德。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系爭土地歸被告柯俊宇、柯俊佑取得維持共有,而被告柯俊宇、柯俊佑應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價值」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原告及被告柯啓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分割前地號:南區白雪段667地號面積合計:145.68㎡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元)1柯俊宇1/6911,7532柯俊佑1/6911.7533柯姵帆1/31,823,5054柯啓德1/31,823,505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受\人補償人\柯俊宇柯俊佑合計柯姵帆911,752元911,753元1,823,505元柯啓德911,753元911,752元1,823,505元合計1,823,505元1,823,505元3,647,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