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受傷部分雖未提告訴,然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罰金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曾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只是因為與被害人要求的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上訴人執此事由認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