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各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並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其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息;借款七十萬元部分,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0
四五、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六按月支付;以上二筆借款均同意於郵匯局或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碼計付利息;並約定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之一成給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違約金則加倍計算。詎被告丙○○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丙○○既逾期未付本息,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及戊○○復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陳瑞坤 及乙○○則表示:確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雖由被告丙○○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共同被告丙○○及乙○○所為上開認諾之行為,顯不利益於被告全體,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然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彰化銀行基本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各乙紙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