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具狀記載被告
正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2樓,經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戶籍
資料並未記載被告設籍在該址,有上址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即原告並未記載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本件應予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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