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6,53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2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600元,嗣變更為不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參照上開
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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