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璽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璽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璽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5日、106年4月21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5日、同年4月21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年6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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