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耀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8時41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 饒紋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8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環西路「萬丹國民小學」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處路旁所停放之腳踏車(唐耀雄竊取前開腳踏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上路後,見饒紋慈停放在前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饒紋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饒紋慈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陳品蓉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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