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 蔡俊怡 相對人 簡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二紙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1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1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845-3100000分之212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845100000分之21編號建物坐落權利範圍門牌號碼建號1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545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