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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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出監」後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
7行「筆記型電腦1台」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