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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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生被告黃郁宸被告陳勇君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生、黃郁宸、陳勇君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生、黃郁宸為父子,渠2人為 蔡汶倩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廷儒分手後,雙方之補償條件履約問題,由黃俊生出面邀約周廷儒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15時許,至黃俊生與黃郁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談判,黃郁宸並致電邀友人陳勇君前來助勢;嗣周廷儒由袓母 陳燕月 、姑姑 周淑美 陪同到場,黃俊生隨後將陳燕月、周淑美支開,僅留下周廷儒與渠等在上開住處客廳內,雙方談判過程中,黃俊生、黃郁宸、陳勇君3人因不滿周廷儒之答覆及態度,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俊生向周廷儒恫稱:「打電話,我絕對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以為你叫警察來,我就怕你喔,我跟你說我們家族有兩個立法委員啦,我丈人是角頭老大,我看你要怎麼玩,我陪你」、「已經給你活路了,你還搞這些,把我們當什麼」、「你在外面他們要動你很快」、「你當作在公共場所我們不敢怎麼樣」、「我要你給我一個交代,看你怎麼要給我們,要不然不放過你,就算今天沒有給你怎麼樣,後面你日子也是很難過」、「如果 汶豪 知道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你無法坐在這裡」、「不是說是高雄,就連在台灣你都消失了,台灣讓你住不下」、「在這我保證你平安出去,不過後面要變成怎麼樣我不跟你保證」、「你若再白目,我讓你嚇死喔」、「我說我今天就是要給你一個教訓」等語,黃郁宸則恫稱:「我西瓜刀都拿出來了」、「現在就讓你講,你不講的話你走不出去這裡」、「你在外面,我保證死得還更難看」、「你今天沒有給一個交代,我保證你走不出這個高雄」、「你在外面,我保證你死得還更難看」、「警察在這邊,東西被搜到很難交代」、「我保證不會動手,我都不會動到他一根毛」、「那該有的賠償,你自己開的,有做到就好了,後我保證不會再找你麻煩,不會有人再動你」、「我跟你保證我不會動你一根寒毛」等語,且於談判過程中, 黃郁宥 一度將鐵門拉下,陳勇君則於鐵門拉下期間作勢欲毆打周廷儒,並對周廷儒恫稱:「要傳人嗎?人在外面等你啦」、「要叫他姑姑過來是不是,沒關係,還是我叫我的朋友過來」等語,而前開以加害周廷儒生命、身體之話語均使周廷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廷儒徵得黃俊生、黃郁宸同意後,撥打手機請求周淑美、陳燕月再度到場協調後始離開上址,周廷儒旋於翌(5)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俊生、黃郁宸、陳勇君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廷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2至26、36至37頁)。
㈢證人蔡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2至65、179至181頁)。
㈣證人周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4頁)。
㈤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協議書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32至41頁)。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錄音光碟)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75至76、78至1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黃俊生、黃郁宸、陳勇君3人向告訴人周廷儒恫稱之內容,此等內容皆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核被告黃俊生、黃郁宸、陳勇君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俊生、黃郁宸、陳勇君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為協助處理告訴人周廷儒與證人蔡汶倩分手補償之事,情緒賁張,恣意對告訴人為言詞恫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向告訴人致歉而達成和解,嗣並於105年4月29日依調解內容匯款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後並具狀表示請求輕判並同意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0、43至45頁),已見被告
3人與告訴人協談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兼衡被告3人均尚無任何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暨衡 以被告黃俊生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郁宸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勇君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6、10、14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無任何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