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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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冠岑於民國103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安富街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不慎與前方 林秋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駛至該路口時發生碰撞,致林秋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肢擦傷及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劉冠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林秋豆未據告訴)。詎劉冠岑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車察看林秋豆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劉冠岑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38頁)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8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警卷第11至3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4至36頁)
㈣、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4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13、1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嗣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機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念其方年滿18歲智識經驗仍欠周全,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損失,而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應認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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