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8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雄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董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外套每件450元以及褲子每件450元」之記載更正為「外套及褲子每套450元」、第10行關於「外套及褲子每件790元」之記載更正為「外套及褲子每套790元」,並補充更正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地點為「先於
100年1月初,在桃園縣某處,又於100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萬丹公園內,擺設攤位」,另將證據清單編號(二)之「1紙」、「被告販售PUMA仿冒品之事實」更正為「2紙」、「被告販售PUMA、ADIDAS仿冒品之事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已售出1件仿冒商標之商品(見偵卷第8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
100年1月初某日、100年1月8日所為2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侵害不同商標權之同一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12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時扣得350件)及期間,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50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